(2015)凉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李雪梅、邸长虎、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李雪梅,邸长虎,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负责人杨龙。委托代理人郭菊兰。被告李雪梅。委托代理人邸长虎。被告邸长虎。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委托代理人胡廷泽。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以下简称古城支行)与被告李雪梅、邸长虎、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支行,被告李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邸长虎、被告邸长虎、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廷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雪梅向古城支行申请妇女小额贷款8万元,利率9.15%,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贷款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该笔贷款由担保中心担保,由邸长虎、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办银行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归还贷款。现起诉请求还本付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2、借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3、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凉州区妇女小额贷款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雪梅、邸长虎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我方只申请借款,但原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我方借款80000元,该款让张国军领取了。况且我没有见过借款卡,也没有拿过钱。李雪梅没有在提款申请书上签过字,我们不负责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雪梅、邸长虎未提供证据。被告担保中心辩称,我中心提供了担保无异议,我方认为由主债务人先偿还,若主债务人偿还不了,我方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担保中心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质证,被告李雪梅、邸长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李雪梅签字是否属李雪梅本人的签字不清楚,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足反驳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中,出示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古城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3张,古城信用社飞天借记卡合同书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雪梅、邸长虎提出异议,认为取款凭证、飞天借记卡合同书李雪梅没有取过钱和办理借记卡,取款凭证、飞天借记卡合同书李雪梅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字,摁的手印是否是李雪梅本人不清楚。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然提出取款人签名及办理飞天卡的持卡人签名非李雪梅本人签字,但取款卡号和飞天卡号与原告与被告李雪梅、邸长虎签订借款合同书中载明的收款卡号是同一卡号,且被告李雪梅、邸长虎对取款人签名及办理飞天卡的持卡人签名提出异议,不申请字迹鉴定,因此,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雪梅向经被告担保中心、邸长虎担保,向原告古城支行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9.15%,期限为2年,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支付卡为原告办理的登记在被告李雪梅名下飞天借记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80000元打入登记在被告李雪梅名下的飞天借记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李雪梅、邸长虎主张,原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李雪梅、邸长虎借款80000元,该款让案外人张国军领取了,并主张取款凭证、李雪梅的签字及办理在李雪梅名下飞天借记卡签订的协议李雪梅的签名非李雪梅本人签字。本院告知被告李雪梅、邸长虎可申请字迹鉴定,被告李雪梅、邸长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亦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李雪梅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借款后,违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邸金虎、凉州区担保中心在被告李雪梅借款时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梅、邸长虎辩解其未收取原告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与原告按其与被告李雪梅、邸长虎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李雪梅、邸长虎至提供的飞天借记卡中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原告打款行为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雪梅、邸长虎虽然对李雪梅名下飞天借记卡签订的协议签名提出异议,但被告李雪梅、邸长虎未在指定期限申请鉴定,放弃就异议举证,被告关于借记卡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梅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9.15%给付,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4年9月16日起利率按年利率13.725%计付)。二,被告邸长虎、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李雪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审 判 员 马 永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