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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中专文化,个体工商业者,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明:2014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B1C×××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南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0.8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