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侯某甲,务工。被告黄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熊居辉,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居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举办了订婚仪式,其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铅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现已很少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教育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感情状况属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与女儿相依为命、对女儿关怀备至,女儿侯某乙自出生到2014年7月基本上由被告及其家属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及其家属与婚生女儿侯某乙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经济状况优于原告。因此,被告要求抚养教育婚生女儿侯某乙,并且可以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举办了订婚仪式,之后开始了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铅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婚生女儿侯某乙出生后至2014年7月主要随被告及其家属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及其家属负责抚养教育;2014年7月开始至今随原告及其家属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及其家属负责抚养教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因婚生女侯某乙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原告到被告娘家将其桌子等物品砸坏,该纠纷经铅山县公安局葛仙山派出所进行治安行政调解结案。原、被告于2011年3月各自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后,双方互无往来,甚少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黄某在本院永平法庭起诉要求与侯某甲离婚,因侯某甲不同意离婚,黄某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铅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黄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抚养和教育婚生女儿侯某乙的费用发票以及婚生女儿侯某乙分别随原、被告生活境况的照片,铅山县公安局葛仙山派出所治安行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孩侯某乙由谁抚养教育,原、被告各执一词,均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故原、被告虽然离婚,婚生女侯某乙仍是原、被告的女儿。侯某乙2011年出生后至2014年7月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2014年7月后至今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庭后,本庭分别到原、被告家中走访调查。女孩侯某乙现在原告家中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已近一年时间,已经和原告家人融合,开心快乐的生活。原告的父母亲愿意协助原告共同抚养小孩。被告母亲对侯某乙关爱有加,亦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侯某乙。本院综合情况、结合实际,认为婚生女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习惯,现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侯某乙随原告侯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侯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黄某享有探视权;三、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至侯某乙十八周岁;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六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智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