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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艳波与被上诉人邢立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波,邢立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友臣,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立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秀琴,女,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邢立刚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慧慧,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艳波因与被上诉人邢立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波的委托代理人冯友臣,被上诉人邢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琴、周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艳波在原审法院诉称,王艳波与邢立刚于2007年8月20日在嫩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块二等地22.5亩归王艳波管理,但该土地始终由邢立刚掌控,按市场价每公顷3,000.00元计算,2008年至今的承包费扣除孩子抚养费20,000.00元,邢立刚应给付王艳波11,5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王艳波诉至法院,要求邢立刚返还2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过户到王艳波名下;要求邢立刚给付王艳波土地承包费11,500.00元,由邢立刚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邢立刚在原审法院辩称,一、邢立刚系精神病患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2002年4月19日,邢立刚在齐齐哈尔市第二精神病医院确诊为情感性精神病,当时家庭经济状况所致,仅住院53天,没有治愈就出院,王艳波一直疏于对邢立刚的照顾,邢立刚的精神受到不良刺激,致使精神状态持续恶化。2008年12月28日,邢立刚���次住院时,已经恶化为抑郁症发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邢立刚、王艳波于2007年8月20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无效。因邢立刚的唯一监护人其母亲已再婚,在黑宝山居住,邢立刚在无监护人的陪同下,不能作出任何有关身份关系的决定和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因王艳波已再婚,婚姻关系不可逆转,邢立刚请求确认协议书的其他部分内容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艳波主张的土地经营权不是王艳波分得的土地,是邢立刚与其父母的土地,双方离婚时,王艳波作为被监护人处理邢立刚的财产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王艳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艳波、邢立刚��人介绍于1998年5月21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登记结婚。婚前王艳波在娘家已分得二轮承包地。2002年春邢立刚患情感性精神病,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二精神病医院治疗54天好转出院。邢立刚的父亲在二轮土地承包分到土地后去世。2002年王艳波、邢立刚及其女儿移民到嫩江县塔溪乡兴驿村,邢立刚母亲移民后改嫁。邢立刚的生活由王艳波照顾。2007年8月20日,王艳波、邢立刚到嫩江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邢立刚抚养,王艳波每年给付邢立刚子女抚养费2,000.00元,邢立刚将二等土地22.5亩交由王艳波管理。离婚协议签订后,王艳波没有按约定给付邢立刚子女抚养费,邢立刚也没有将22.5亩土地交给王艳波经营管理。王艳波与他人再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艳波已承认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娘家分到土地,现王艳波主张与邢立刚离婚时,邢立刚同意将二等地22.5亩交由王艳波经营管理,邢立刚不予认可,邢立刚主张离婚协议时在其患精神病,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王艳波除在娘家分到土地外(王艳波娘家所在地没有移民),没有证据证实结婚后在邢立刚所在地分到二轮承包土地。邢立刚在嫩江县塔溪乡兴驿村承包的土地没有王艳波的份额。故王艳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艳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王艳波负担。判决宣判后,王艳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邢立刚将22.5亩土地交由王艳波经营,并由邢立刚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依职权询问嫩江县塔溪乡兴驿村会计李广林,李广林称邢立刚家分得三口人土地,是否包括王艳波的土地不清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就应认定王艳波在该村分到土地,且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称婚前王艳波在娘家已分到二轮承包土地没有任何依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案仅是对婚后土地使用权的再分配。2、邢立刚主张其患有精神病,离婚协议书是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签订的,但邢立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当时患有精神病。3、王艳波提交离婚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艳波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本院庭审中,王艳波的委托代理人冯友臣提交嫩江县公证处于2002年7月23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王艳波在嫩江县塔溪乡兴驿村分得8.5亩土地。邢立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土地系邢立刚与其父亲、母亲三人的土地,没有王艳波的土地。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王艳波提交的证据,因邢立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艳波主张依照离婚协议书要求邢立刚将22.5亩土地交由其经营管理。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由邢立刚抚养,王艳波给付抚养费,但王艳波始终没有给付,且邢立刚患有精神病,构成二等残疾,劳动能力受限,争议土地系邢立刚与其女儿的主要生活来源。如失去争议土地,将对邢立刚抚养孩子造成困难,不利于子女成长,另王艳波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认可在其婚前居住地已分得承包地,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抚养孩子的因素,争议土地由邢立刚耕种较为公平、合理,故王艳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0元、邮寄费128.00元,由上诉人王艳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清海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