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盛有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有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有财,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8年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有财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薇、被告人盛有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盛有财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路段旺山公园外路边,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强行拉入旺山公园树林中,采用暴力殴打、搜身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折合价值人民币3122元的苹果5S手机1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32元的卡西欧EF-305型手表1块及现金700余元等财物。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盛有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有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前科材料;2.证人曾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有财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6.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有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有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有财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有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琼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