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民委员会与赵永梅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民委员会,赵永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代全利,职务村长。委托代理人关善韬,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梅,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董红明,系被告赵永梅之女。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星村委会)与被告赵永梅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关善韬、被告赵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村委会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共计1322000.4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后核实账目发现存在错误,原告应向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993390元,二者差额为54030元。此次征地因系商业房地产开发征收,关于征地拆迁的事宜村委会聘请评估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附着物的评估是根据评估报告补偿的。被告家的地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表,被告家的柳树单价为30元/棵,评估报告记载柳树数量为33113棵,原告认为,因为面积存在误差,而评估公司确定的柳树密度为12棵/平方米,所以评估公司在计算柳树数量时出现了错误。评估时因为被告地里的树太密了,无法进去,柳树密度的估算是清查了最外边一条垄上柳树的数量之后,再根据该垄的面积估算了每平方米的棵数。原告根据被告土地面积3.93亩和柳树密度计算,柳树的实际数量应该为31312棵(12棵/平方米×扣减了水井及无种植物后的土地面积2609.33平方米),柳树的补偿款应为939360元(30元/棵×31312棵),被告实际领取了993390元。原告曾将被告家的地与案外人董某某家的地量在一起,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又重新进行了丈量,被告没有把董某某的钱领走,村委会发放给农户的征地补偿款来源原告代理人不清楚,但发放给各被征地农户的征地补偿款已经由发钱的机关全部拨给了原告,再由原告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补偿费,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无任何合法根据获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4030元。被告赵永梅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确实从原告处领取了1322000.47元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征地未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被告征地的补偿标准为每棵树70元钱,每平方米按6棵树计算。原告金星村委会的会计曾电话通知被告,根据村里的补偿标准一共补偿给被告1322000.47元,询问被告是否同意,当时被告曾告知原告不同意。在一开始征地测量时,原告把被告家的地与案外人——被告侄子董某某家的地放在一起测量,征地补偿款也是两家一起计算的。原告曾把两家的补偿款算在一起,让被告与董某某把钱领回来后自己分,但被告没有同意,要求原告将两家的地分开计算,原告就到现场将两家的地分开测量。后来被告通知原告董某某的补偿款已经领走了,让被告去领,原告报的补偿价款就是130多万元,因被告当时家有外债,且有两个孩子上学,无奈之下就将钱领走了。被告家柳树的数量比评估的要多,因为树太密了,人无法进去,所以是估算的。此次征地补偿原告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原告对被告被征收的土地连同柳树和水井一共给付1322000.47元补偿款,被告对总数认可后方才签字领款的。原告金星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赵永梅与董某是夫妻关系,董某已死亡,被告有权领取以董某名义承包的土地补偿款;2、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征收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面积为3.43亩,可折合成2287.81平方米;3、被告被征收土地的丈量表,证明被告被征收土地实际面积为210米×12.50米=2625平方米,即3.93亩;4、金星村地上物征收情况表1页,证明被告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在该表中体现的是4536平方米,与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用地面积和实际测量的用地面积均不符,因面积不符导致附着物柳树的数量计算出现错误;5、被告领取补偿款的收据,该证据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实际领取的柳树补偿款为993390元,与柳树的实际数量存在差异,依据该差异计算的补偿价差为54030元。被告赵永梅未举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该证据,被告家的地原告是按一口价补偿的,被告不会计算,也没计算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对证据4,因原、被告未就此次土地征收签订书面征收补偿协议,而关于被告被征收土地上的柳树数量原告并未实际逐棵查验,而是由评估公司按单位面积的柳树密度和总面积来计算总数量,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就前述柳树数量的计算方法及柳树的补偿单价与原告进行协商,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确定补偿款标准的依据,其效力不及于被告,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结合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多领取了柳树补偿款5403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永梅系原告金星村村民,1995年,被告丈夫董某(已死亡)作为家庭承包户代表与原告金星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显示承包土地面积为3.43亩。被告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柳树。2012年该地块被征收,经测量,被征收地块面积为3.93亩。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支付给被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322000.47元(含地上附着物柳树及水井补偿款)。原告主张该款项中包含地上附着物柳树补偿款993390元,被告实际应得的柳树补偿款为939360元,但其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被告未就本次土地征收签订书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应得柳树补偿款939360元,但因关于柳树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曾与被告协商。被告主张其系一揽子接受被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款共计1322000.4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多领取了柳树补偿款5403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良悦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人民陪审员 廉景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