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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骆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古蔺县德耀镇红光村驶往古蔺镇方向,行至德耀镇红光村二组小地名落扁沟时,车辆侧翻,将被害人杨某某压伤,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骆某某电话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古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