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殷忠泉与薛里沙、薛重天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32号原告殷忠泉。被告薛里沙。被告薛重天。被告李德玲。被告王志强。被告薛乐挺。被告薛民杰。被告郭瑜。被告薛可均。被告葛秀。被告葛嵩。被告夏秀峰。原告殷忠泉诉被告薛重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薛里沙、李德玲、王志强、薛乐挺、薛民杰、郭瑜、薛可均、葛秀、夏秀峰、葛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忠泉、被告薛里沙(兼被告薛重天、李德玲、王志强、薛乐挺、薛民杰、郭瑜、薛可均之委托代理人)、葛秀(兼被告夏秀峰、葛嵩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忠泉诉称,原告是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客堂及东客堂上阁的承租人,公用部位为晒台及天井。所有被告户籍均在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三楼,该处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薛重天的母亲王湘君,王湘君于2013年12月18日去世,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尚未变更。被告户在四十至五十年前在通往晒台的楼梯处安装了一扇门,白天不锁,仅在晚上锁门,但被告将房屋出租后,就整天将门锁着,造成原告户无法使用三楼晒台。被告于2013年11月在三楼公用晒台上私自搭建违章建筑,位于晒台东面,造成原告房屋多次在雨天漏水,原告曾向物业报修,但因有违章搭建造成物业无法修理,故物业出具了整改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整改。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三楼公用晒台东面的违章搭建,修复晒台上的落水管;将通往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三楼公用晒台的门拆除。被告薛重天、薛里沙、李德玲、王志强、薛乐挺、薛民杰、郭瑜、薛可均、葛秀、夏秀峰、葛嵩辩称,被告薛重天、薛里沙、李德玲、王志强、薛乐挺、薛民杰、郭瑜、薛可均的户籍在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三楼,所有被告均使用晒台搭建;楼下房屋承租人为葛煦,系被告葛秀之父,但其不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及晒台搭建。该处居民都同意两被告户安装通往晒台的门,且书面签字同意。原告户从不上三楼,三楼晒台系两被告户独用。2008年左右,租房的房客因养猫在晒台东面搭建了个大约五个平方的小房间,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现表示同意将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则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客堂及东客堂上阁的承租人,公用部位为晒台及天井。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晒台搭建、晒台搭建小间、晒台搭建阁的承租人王湘君于2013年12月18日报死亡,各被告的户籍均在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广东路三层晒台搭建下的承租人为葛煦,但其未实际居住。约在五十年前,被告在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通往三楼晒台的楼梯处装了一扇门,并安装了门锁。2008年左右,被告在三楼晒台东面未经审批,私自搭建了一间小房间。原告发现后向当地物业反映,新黄浦(集团)公司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王湘君户出具了限期拆除违章搭建通知书,要求该户拆除违章搭建,但被告未按要求进行拆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拆除其在三楼晒台的违章搭建。2015年3月2日,本院依法向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三楼晒台系公用部位,凡租赁凭证公用租赁部位载有晒台的住户,均可使用晒台。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凭证、照片、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情况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在三楼晒台东面搭建了一间小房间,新黄浦(集团)公司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王湘君户出具了限期拆除违章搭建通知书,现被告亦同意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三楼公用晒台东面违章搭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往三楼晒台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户于五十年前已在该处安装了门,属历史遗留问题,考虑到历史使用状态及保证原告户能使用三楼晒台,可将门锁予以拆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落水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落水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重天、薛里沙、李德玲、王志强、薛乐挺、薛民杰、郭瑜、薛可均、葛秀、夏秀峰、葛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三楼公用晒台东面的违章搭建,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薛重天、薛里沙、李德玲、王志强、薛乐挺、薛民杰、郭瑜、薛可均、葛秀、夏秀峰、葛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三楼通往三楼公用晒台的门锁,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殷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薛重天、薛里沙、李德玲、王志强、薛乐挺、薛民杰、郭瑜、薛可均、葛秀、夏秀峰、葛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