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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中执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马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宿中执字第001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吴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田亚,该××经理。被执行人:郭世华。被执行人:马瑞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马瑞玲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马瑞玲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