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星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星洲,刘升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桂英,善疃支行行长。被告刘星洲,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升周,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星洲、刘升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洲、被告刘升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29日,被告刘星洲由被告刘升周担保,向我行借款5262.26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00年8月29日,月利率7.312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5160元,利息8249.18元,共计13409.18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星洲、刘升周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被告刘星洲由被告刘升周担保,向原告借款5262.26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00年8月29日,月利率7.3125‰,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未能按时结息的,按季计收复利;若借期届满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贷款人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9‰计收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收回本金102.26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刘升周又自动向原告还款7千元。被告尚欠利息6409.18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星洲由被告刘升周担保,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409.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升周、被告刘星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409.1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