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存弟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存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友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存弟。委托代理人周元民,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家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存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明明、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常家社区居委会的王保军、被上诉人高存弟的委托代理人周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存弟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8年为常家社区居委会承建基建工程,工程结束后,尚余155,985元工程款未付。经高存弟多次催要,常家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1月7日给高存弟出具《欠款证明》,承诺该欠款于2009年12月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因常家社区居委会始终未支付高存弟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判决:1、常家社区居委会支付高存弟工程款本金155,985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169,244元;2、常家社区居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常家社区居委会在一审中辩称,高存弟于2008年为常家社区居委会承建工程款项155,985元属实,但该款项常家社区居委会已经超额支付。经审计,在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常家社区居委会共计支付高存弟工程款490,324元。该案所涉款项系因高存弟与常家社区居委会前法定代表人高某恶意串通,且《欠款证明》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高存弟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34,339元。原审法院查明,高存弟自2004年以来,多次承揽常家社区居委会的基建工程,其中包括五化工程和大桥广场基建工程等。2008年10月8日,常家社区居委会负责施工验收的工作人员常方远出具《2008年大桥广场基建部分收方》施工明细,载明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共计155,985元。常家社区居委会原法定代表人高某核实后,于2008年12月30日在施工明细上签字确认。常家社区居委会原书记常方平核实后,于2008年12月31日在施工明细上签字确认。常家社区居委会因上述款项未支付,于2009年1月7日向高存弟出具《欠款证明》,承诺:“该工程款保证于2009年12月前全部付清,过期不付按银行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常家社区居委会在该欠款证明上盖章确认。常家社区居委会主张该欠款证明系伪造,并向法院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退案说明》,载明:检材的理化性状已发生明显变化,老化现象异常,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不能达致委托鉴定要求,作退案处理。庭审中,高存弟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常家社区居委会欠款的事实。证人高某陈述:“我自1999年至2011年在常家社区居委会担任主任职务,该社区规定30万以上工程需竞标,30万以下工程村委可以直接外包,一般不签订书面合同,由社区分管基建人员对该工程核对验收,并在工程明细上签字。支付价款需要主任和书记共同签字,由社区上报街道审批,专款专用,明细表原件归社区保管。自2004年以来,本社区基本上每年都有十几万的工程由高存弟给做。2008年,因五化工程,高存弟为常家社区居委会干的工程最多。对于工程款,高存弟多次催要。因街道批的钱少,社区还需要支付两委工作人员的工资,2008年大约还欠高存弟工程款十五、六万元。当时我向高存弟承诺,2009年年底全部付清,并为高存弟出具欠条一份。高存弟一直对该欠款催要,因村里没收入,该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2011年5月份之前,我不再担任主任职务,高存弟每次向村里催款后都会来找我,说村里不认这笔款。我便打电话给时任书记常方平,常书记答复没有钱,因此该款至今拖欠。”证人对高存弟提交的工程明细、欠款证明予以认可。常家社区居委会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另查明,常家社区居委会提交山东今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高存弟从常家村村委支取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高存弟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常家社区居委会支取费用的情况进行审计,高存弟共支取工程款355,509元。高存弟质证称:该证据系常家社区居委会单方委托形成,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可常家社区居委会支付的款项是五化等其他工程款,并不包含本案工程款;高存弟与常家社区居委会之间除了本案工程外,其他工程的款项都已结清。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高存弟与常家社区居委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1月7日的《欠款证明》能否作为常家社区居委会欠付高存弟工程款的欠款凭证,常家社区居委会欠付高存弟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原审认为,高存弟提交的《欠款证明》,是根据常家社区居委会工程项目负责人常方远所列的工程施工明细,由常家社区居委会原法定代表人高某、原书记常方平分别签字确认。因此,该《欠款证明》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常家社区居委会欠付高存弟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155,985元。因常家社区居委会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欠款证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退案说明》亦无法证明《欠款证明》系伪造,故常家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欠款证明》向高存弟支付工程款。常家社区居委会辩称,高存弟所诉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并提交《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费用报销单》注明支付款项的时间分析,常家社区居委会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高存弟五化工程建设款99,050元。高存弟在本案中所诉工程款是常家社区居委会方施工负责人出具的《2008年大桥广场基建部分收方》施工明细所确认的款额,而常家社区居委会时任书记在施工明细上签字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期间还需上报街道履行审批专款手续。因此,常家社区居委会主张其在此前已经支付高存弟本案争议工程款,甚至已经超额支付,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高存弟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常家社区居委会在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有明确记载,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常家社区居委会应向高存弟支付工程款155,985元,并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欠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家社区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存弟工程款155,985元;二、常家社区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本金155,985元给付高存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案件受理费6,178元、保全费2,270元,由常家社区居委会承担。宣判后,常家社区居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常家社区居委会上诉称:1、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对涉案工程结算后,常家社区居委会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共支付给高存弟工程款405,509元,其中一笔金额为99,050元的付款手续附在大桥工程结算表中入账,充分证明该笔款项是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的一部分,也证明常家社区居委会原主任高某系在不担任主任以后向高存弟出具欠款证明;2、常家社区居委会原主任高某于2008年12月30签字并付款,原书记常方平在付款次日即2008年12月31日才签字,是上届村委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高存弟从常家社区居委会领取大桥工程结算款99,050元的事实,且大桥广场基建工程就是五化工程;3、高存弟主张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常家社区居委会支取的355,509元系其他工程款项,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原审判令常家社区居委会按欠条载明的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规定;5、鉴定机构作出的《退案说明》已经明确载明检材异常老化,被人为局部擦刮,检见明显整体液体浸湿和液体残留痕迹,足以证明高存弟提交的《欠款证明》存在明显瑕疵,局部刮擦系刻意而为;6、常家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欠款证明》中文字与公章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另行委托鉴定,原审未予继续委托,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存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存弟承担。被上诉人高存弟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2、常家社区居委会伪造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甚至超额支付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鉴定机构作出的《退案说明》载明已经对检材进行了多种鉴定,从而得出检材已经失去鉴定条件的结论,常家社区居委会要求另行委托鉴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中对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司法解释仅针对借贷关系,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本案一审中,常家社区居委会提交报销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1份,载明用途为五化工程建设款,金额为99,050元,高存弟、常方平、高文信在单据上签字,欲证明高存弟已经领取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99,050元。高存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常家社区居委会支付的该款系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常家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常家社区居委会于2008年12月30日向高存弟支付的工程款99,050元是否应从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中扣除;二、高存弟要求常家社区居委会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过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常家社区居委会于2008年12月30日向高存弟支付的工程款99,050元是否应从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高存弟主张常家社区居委会欠付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155,985元,提交了《2008年大桥广场基建部分收方》、《欠款证明》以及常家社区居委会原法定代表人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高存弟自2004年以来承揽常家社区居委会发包的多项工程,常家社区居委会欠付高存弟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155,985元。常家社区居委会提交的付款金额为99,050元的《费用报销单》载明的报销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而《2008年大桥广场基建部分收方》中常家社区居委会原书记常方平签字确认的最后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上述《费用报销单》载明的付款用途为五化工程建设款,《2008年大桥广场基建部分收方》载明的工程款为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而常家社区居委会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99,050元五化工程款包含在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常家社区居委会主张高存弟已经领取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99,050元,且已经超额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常家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2008年大桥广场基建部分收方》和《欠款证明》载明的金额,向高存弟支付大桥广场基建工程款155,985元。二、高存弟要求常家社区居委会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高存弟要求学家社区居委会按照《欠款证明》的承诺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显然过分高于欠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常家社区居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过错责任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常家社区居委会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向高存弟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常家社区居委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本金155,985元给付被上诉人高存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高存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8元,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共计11,868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9,220元,被上诉人高存弟负担2,6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