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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定西市悦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天强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西市悦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天强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悦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廉牛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强,男,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峰,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天强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定西市悦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2015)岷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定西市悦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定西市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批准,在岷县岷阳镇岷州西路建设新城佳苑住宅小区,于2010年5月12日、13日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12日在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后被告开始修建住宅小区,修建框架结构6层楼房12栋,12层高层楼房7栋,被告建设的17、18、19号住宅楼(12层高层楼房)与原告的住宅相邻,经冬至日现场勘验:原告的住宅内有北房五间(一间为厨房),室内采光面积为45.72平方米;观测日照时间从上午9时开始至下午15时结束;9时至11时30分均无日照,11时30分至11时40分西侧卧室有日照,11时40分至11时52分客厅有日照,11时52分至12时5分东侧卧室有日照,12时20分西侧卧室无日照,12时30分至12时55分客厅无日照,厨房开始有日照,13时2分厨房无日照,13时2分至15时均无日照,日照持续时间不足1小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定西市建设委员会定建发(2010)109号文件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岷县城建局批准的《规划平面图》复印件证实被告开发建设岷县新城佳苑住宅小区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事实。3、冬至日现场笔录证实原告住房采光面积及日照不足1小时的事实。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住宅日照标准》5.0.2.1条规定,冬至日日照不得少于1小时的标准。被告的12层高层楼房冬季遮挡原告房屋的日照,致使原告住房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遮光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近年该类案件补偿标准,原告北房为主房,应以每平方米400元计算补偿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对院落的遮光进行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属于违章建筑,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定西市悦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李天强遮挡日照采光补偿费18288元(北房45.72平方米×4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定西市悦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称1、其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项目选址,本案属被上诉人与城市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2、被上诉人房屋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应予拆除的建筑物及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天强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定西市悦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造12层的高层楼房,遮挡被上诉人李正强住房的日照,致使其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依法应当予以补偿。上诉人上诉称其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项目选址,本案属被上诉人与城市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的问题,经二审审查,上诉人高层楼房遮挡被上诉人住房采光的客观事实存在,属侵权行为,并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房屋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应予拆除的建筑物及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补偿数额适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定西市悦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