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王丽琴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王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王永强,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绍贵,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琴,女,1962年9月28日,汉族。原告王永强诉被告王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起就租住在被告王丽琴原所在单位昆明市百货批发站分给被告的房屋内,该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的房屋经房改出售给被告王丽琴。200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预售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丽琴将该房出售给原告王永强,由原告代被告向单位交清购房款31,080.5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元,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把坐落于昆明市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房屋过户成原告的名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永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预售房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昆明市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2、昆明市个人购买存量公房审定书一份,欲证实该房系被告王丽琴的房改房;3、收据及还款计划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代被告向售房单位昆明市百货采购供应站交清全部房款;4、委托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付了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5、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实该房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将原件交给原告保管的事实。被告王丽琴对上述证据质证并答辩称:对《预售房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昆明市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是单位出售给被告的房改房,当年被告与原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且原告生活比较困难,又有两个年幼的孩子,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就同意把房子以房改价卖给原告,只收取。原告6000元的转让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待房屋拆迁时,房屋归原告,但拆迁补偿费原、被告各一半;2、房产证是被告的名字,将来原告要过户,必须再支付被告一笔补偿费。被告卖房时没有告诉丈夫和儿子。现在被告不想卖给原告了,要求收回房屋,更不可能过户给原告。同时原告表示,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只记载了所有权人为被告一人,原因是该房是出售被告个人的房改房,但丈夫和孩子均应为共有人。被告王丽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现评述如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王丽琴原为昆明百货采购供应站职工,经单位分得位于昆明市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的房屋一套居住,被告王丽琴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王永强。2006年8月19日,原告王永强与被告王丽琴签订《预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该房以甲方(王丽琴)名义向单位购买,购房款31,080.54元由乙方(王永强)代甲方向甲方单位的物管处交清。此外,再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6000元,该房产权即属乙方所有。乙方于2006年9月份将6000元交付给甲方,从当月起,乙方即不再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在收到单位办妥的该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配合乙方办妥相关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全由乙方承担;该房若遇拆迁等,所得补偿和权益全由乙方享受。原告王永强作为买方、被告王丽琴作为卖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王永强以王丽琴的名义付清购房款、转让费及其他交易费用。该房屋于2006年12月1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所有权人王丽琴,无共有人。另查明,王丽琴在填写《昆明市个人购买存量公房审定书》时,已申报其婚姻状况为离异。其子王磊出生于1985年11月5日,售房时已成年。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按《预售房协议》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自2006年交易至今,增值幅度较大,因此继续履行明显对被告王丽琴有失公允。但被告王丽琴作为房屋出卖方,在2006年签订《预售房协议》时,就应对交易的法律后果有准确的预知,其虽辩解双方就房屋过户时买受方应再行追加转让费、房屋拆迁时亦有权获得补偿的约定,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以售卖房屋时未获共有人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而庭审查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被告个人,且即使被告的辩解成立,也不足以撤销或改变《预售房协议》的效力,即该《预售房协议》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因房价上涨、下跌的市场风险。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以目前市场价而论有失公平,但原告王永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房屋交易尚未办理转让登记,交易目的尚未实现,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因争议解决的费用亦可归类为交易费用,因此判定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丽琴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王永强签订的《预售房协议》,协助原告王永强办理昆明市佴家湾1号7幢12-1-10号房屋的物权转让登记。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