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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启寿、祝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启寿,祝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资料员。被告祝启寿,曾用名祝堪寿,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祝保生,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祝启寿、祝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启寿、祝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祝启寿于199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月利率为10.92‰,1999年2月28日到期。另外,被告祝启寿于2007年10月9日与城北信用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448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9日,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分期还本,由被告祝保生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贷款保证书》。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祝启寿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确保原告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祝启寿偿还借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33405.62元(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续后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2、被告祝保生对被告祝启寿448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湛银监复(2009)10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贷款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祝启寿向城北信用社借款及祝保生担保借款的事实;三、《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祝启寿催收贷款以及借款未丧失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祝启寿、祝保生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启寿于1998年5月17日以购买耕牛为由向原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元,月利率为10.92‰,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2月28日。2007年10月9日,原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祝启寿、祝保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注明借款金额44800元,月利率7.5‰,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还款方式每季还利,分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城北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向被告祝启寿给付了贷款44800元,被告祝启寿同时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启寿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33405.62元(利息分别以1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2‰、以44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5‰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续后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原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祝启寿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根据其申请,本院向银信部门及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查询,被告祝启寿没有存款、房产可供冻结或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祝启寿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2、被告祝保生是否应对祝启寿448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祝启寿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09年6月1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原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归原告承接,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起诉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祝启寿分别于1998年5月17日、2007年10月9日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祝启寿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祝启寿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祝保生是否应对祝启寿448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约定,被告祝启寿448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故被告祝保生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10月8日届满。原告与被告祝保生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1年10月8日之前要求被告祝保生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于2015年3月23日才起诉要求被告祝保生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祝保生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保生对祝启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启寿、祝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祝启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300元及从2009年12月30日起分别以1500元、448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祝保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3元,财产保全费817元,由被告祝启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