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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与田维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负责人邹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世菊,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田维申,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村民。委托代理人肖自安,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会东支公司)与被告田维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捷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会东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田维申无证驾驶川WFG2**号摩托车与余志文驾驶的川WBZ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田维申、余志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田维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文起诉后,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东民初字第732号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志文104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履行完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支付后即取得向侵权人田维申的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400元。原告财保会东支公司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原告单位理赔专用章),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余志文支付了赔偿款10400元。被告认为双方有调解协议,已履行,自己不应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尽管为复印件,结合本院的(2013)东民初字第732号调解书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田维申辩称: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出具调解书,当时是自愿、平等协商的,是合法有效的。该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无追偿权。田维申与余志文都向原告公司购买了保险,田维申确为无证驾驶。田维申在交通事故中自己人身和财产均受到了损失。田维申当时也有权要求原告公司赔偿,但为了解决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了余志文就把纠纷解决了。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田维申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会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32号调解书、收条一张、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是自愿协商的,田维申已完成了调解书的义务。调解书中没有达成协议记载原告有追偿权,调解书上也没有提及追偿权。余志文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田维申给付的余志文垫交的诉讼费150元。原告财保会东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担提出保险单有明确规定原告公司有追偿权,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公司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过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田维申无证驾驶川WFG2**号摩托车与余志文驾驶的川WBZ8**号摩托车在会东县会东镇会东丝厂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维申、余志文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田维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文承担次要责任。余志文系川WBZ8**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向本案原告财保会东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田维申系川WFG2**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向本案原告财保会东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的保险期内。会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过程中,余志文要求本案中原、被告赔偿人身、财产损失共29274.73元。本案被告田维申与余志文及本案原告财保会东支公司达成协议,三方同意就田维申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具体数额由财保会东支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径直支付余志文,不在本案中处理。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财保会东支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余志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0400元。二、财保会东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田维申追偿。会东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3)东民初字第732号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余志文支付了赔偿款10400元,田维申按协议承担了案件诉讼费150元。原告财保会东支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0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732号调解书中“三方同意就田维申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具体数额由财保会东支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径直支付余志文,不在本案中处理。”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基于余志文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财保会东支公司将应赔偿给田维申的人身、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给田维申,而是由财保会东支公司核定后径直赔偿给余志文作为余志文人身、财产损失数额的抵扣。三方约定另行解决,但财保会东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以及是否根据法律对交强险中人身、财产赔偿限额的标准和基于具体的人身、财产损失数额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致本院无法核定本案事实,属举证不力。再者,被告田维申在放弃自己人身、财产损失赔偿金后与原告及余志文达成了调解协议而解决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田维申给付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财保会东支公司要求被告田维申给付赔偿款10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财保会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财保会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一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