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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孔志岭与蔡志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喜,孔志岭,石家庄市和合化工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喜。委托代理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志岭。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和合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石家庄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徐献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蔡志喜因与被上诉人孔志岭、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和合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甲方石家庄市和合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冶金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石家庄市和合公司院内硫酸设备制造安装。甲方由代表王军成签字,乙方由被告蔡志喜签字。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蔡志喜自认其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和合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并非河北冶金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职员,其以自己名义承包第三人工程。2012年10月,被告蔡志喜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和合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结算表一份,载明工程实际施工费1240807元,违约费用165000元,和合公司实际付费1000000元,剩余费用75807元。2011年3月20日,蔡志喜与孔志岭签订施工安装协议一份,双方就无极县和合化工化肥公司15万吨/年硫铁矿制酸项目中硫酸生产装置中的部分非标设备的现场制作施工,达成如下协议:1、施工内容以最终的工程报审表中所列内容为准。2、劳动报酬以工程报审表所列的施工项目及单项吨价或单项目总价结算,先预付款为伍万元整,以后按每月的工程量的80%结算,施工完成后结清余款,吨价按1100元、1200元、1350元和1150元4种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量报价表一份,上面载明工程各项单价及工程量,工程款总计1362094元,已支取1050000元,实剩312094元。被告蔡志喜对报价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和合施工项目工程量报审表一份,被告蔡志喜在上面写明暂时以此,最终以甲方核准工程量为准,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2012年6月16日,被告蔡志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孔志岭无极和合施工工程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施工工具200000元(贰拾万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底结账。庭审中,被告蔡志喜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因原告孔志岭欠其58000元氧气款,其扣留孔志岭在和合公司工地上的工具,具体工具种类其不清楚,至今还扣在工地上,并当庭出示孔志岭向其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蔡志喜拖欠其无极县和合化工化肥公司15万吨/年硫铁矿制酸项目中工程款300000元及施工工具2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为证。被告蔡志喜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下所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愿,因蔡志喜未提交其受胁迫书写欠条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其所辩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施工安装协议、工程报价表、工程报审表以证明被告蔡志喜拖欠其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对于工程报价表因报价表上未显示书写人,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交的工程报审表,被告蔡志喜辩称该报审表证明原告与其对工程尚未结算,因上面蔡志喜写明“暂时以此,最终以甲方核准工程量为准,2012.12.26”。但依据蔡志喜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和合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结算表,蔡志喜与第三人已于2012年10月结算,对于蔡志喜的签字时间即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已经就工程量核准、结算完毕,故对蔡志喜提出的原、被告工程尚未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蔡志喜拖欠其工程款,提交了蔡志喜出具的欠条、施工协议为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志喜偿还拖欠工程款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蔡志喜在欠条上载明于2012年7月底结账,故应对自2012年8月1日起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扣留其工具200000元,因被告蔡志喜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因原告拖欠其氧气款故在和合化肥厂工地扣押原告的工具,故原告主张被告扣押的工具涉及第三人李某的利益,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并对承包方的资质负有审核的义务,对于违法发包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石家庄市和合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河北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上无河北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盖章,仅有被告蔡志喜签字,第三人未能提交河北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授权蔡志喜签订协议的证据,且被告蔡志喜当庭陈述其签订协议时非河北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职员。故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个人,存在过错,应在其拖欠被告蔡志喜工程款7580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第三人主张其扣被告蔡志喜工程款原因系蔡志喜施工资质无法通过工程审核,给其造成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可就与蔡志喜之间纠纷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孔志岭的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石家庄市和合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在其拖欠被告蔡志喜工程款7580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孔志岭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蔡志喜负担5800元,原告孔志岭负担3000元。蔡志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报审表上,上诉人所书写日期应为“2012.四.26”而非“2012.12.26”,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程量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和合施工项目工程量报审表中,上诉人明确写明“暂时以此,最终以甲方核准工程量为准,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现上诉人主张其所书写为“2012.四.26”而非“2012.12.26”,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上诉人在上述工程量报审表中明确写明““暂时以此,最终以甲方核准工程量为准,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故上诉人现以2012年10月其与原审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数额为依据,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字超过原审第三人发包工程量总额1240807元,属认定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蔡志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