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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北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邓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邓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换亲,于199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我,无奈,我只好外出打工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将夫妻共同财产留归孩子所有。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俩登记结婚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只是在去年4月我俩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就负气离家外出了。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亲,双方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11日生长子贾某甲,1995年6月11日生次子贾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因琐事有时发生吵闹。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家外出不归。庭审中,被告举出户口簿、结婚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换亲,但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双方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缺点,尽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