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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霍岩与被告权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岩,权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霍岩,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纪光,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管理处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霍岩与被告权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岩委托代理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岩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双方约定若借款到期未归还,被告按照借款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按照借款额年24%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46.85元,起诉之日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094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权纪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本人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天加收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因双方存在很多钱款往来,本次借款以转入霍岩账户工商银行62220216150ⅹⅹⅹⅹ1980并收回本借条为准,其余借款往来也以收回借条为准”。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额年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权纪光向原告霍岩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了借款的期限、数额、违约金,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支付20000元款项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946.85元,并不超出按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岩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946.85元,共计20946.85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霍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