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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韩某某,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无业,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无业,现在壶关县龙泉镇南关村租房居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生育一子,名韩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惰,不料理家务,挥霍无度,多次有外遇,且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儿子韩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分割双方债务10380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我们早在1994年就认识了,时隔四年后,我们再次相遇,双方在进一步的相处了解后,彼此觉得性格、工作、生活等方面都非常合适,才携手走进婚姻的殿堂。婚后有了儿子之后,我们的生活虽然很清贫艰辛,但我从来没有抱怨过,与原告风雨同舟、患难与共,建立了今生有约婚纱店,之后又相继发展了与婚纱摄影行业相关的婚庆公司、购买了大小两辆工具车、贷款购买一辆华诺商务车和一辆二手的悦达起亚小轿车。原告称我有外遇、多次出轨不是事实。希望原告仔细考虑孩子的未来,回想一家三口的快乐时光,双方共同努力经营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农历9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0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1年7月9日生育一子韩某甲,现在壶关县实验中学读书,现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并共同经营今生有约婚纱店、婚庆公司。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搬走,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的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十余年,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培养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及时沟通、注重交流、互谅互让,足以消除分歧和矛盾。且考虑到儿子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但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平、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