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坎洋村顶峰山煤矿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坎洋村顶峰山煤矿,林园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复字第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坎洋村顶峰山煤矿,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76858782-2。法定代表人陈鸿开,矿长。委托代理人毛立新,龙岩市海平面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林园兴,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谢开银(申请执行人林园兴的妻弟),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系申请执行人林园兴的妻弟。委托代理人周学民,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园兴与被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坎洋村顶峰山煤矿(以下简称顶峰山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案,扣划、冻结了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的银行账户,为此,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不服该强制执行行为,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龙新执异字第72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顶峰山煤矿的异议。顶峰山煤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称:一、要求将(2011)龙新民初字第2517号、(2012)龙新民初字第5004号、(2013)龙新民初字第4095民事判决书三项赔偿金额中止执行。二、解除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银行账户以及冻结资金。三、复议申请人同意将执行金额提存公证,待再审结果后,再将执行金额解押给申请执行人林园兴。理由如下:1、新罗区人民法院无视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则21-2004《关于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日评准则》,认为新罗区人民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时间和误工赔偿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复议申请人依然坚持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第二大点第1、3、4小点的理由是充分的。3、复议申请人认为,已向法院申请再审,可将执行款向公证处提存,等再审结果后给申请执行人。为此,要求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园兴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复议申请人至今未向法院申请再审,却在执行阶段提出原审判决错误,该事项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事项。二、申请执行人共申请执行3个案件,分别是(2012)龙新执行字1709号、(2013)龙新执行字第156号、(2104)龙新执行字723号。现仅有(2104)龙新执行字723号执行完毕,其余两个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故解除账户冻结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新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时查明,2008年7月6日下午4时许,申请执行人林园兴在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挖掘煤洞内作业时,突然被从洞顶上落下一块大石头砸到左小腿。2010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被执行人顶峰山煤矿2010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龙新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复议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由被执行人补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4800元等。次日,被执行人将该款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因病情需要,继续接受治疗,但复议申请人不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新罗法院起诉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7日,新罗法院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复议申请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16932.64元,复议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岩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5月20日生效。因复议申请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24日,因复议申请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罗法院作出(2012)龙新执行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2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林园兴再次向新罗法院起诉复议申请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2012年9月19日,新罗法院作出(2012)龙新民初字第5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复议申请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06207.85元,该判决于2012年10月12日生效。因复议申请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17日,因复议申请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罗法院作出(2013)龙新执行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3月15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执行人林园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申请执行人又诉至新罗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23日,新罗法院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69089.37元,该判决于2013年10月9日生效。因复议申请人未支付赔偿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新罗法院在执行(2014)龙新执行字第723号案件的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5日划扣被执行人顶峰山煤矿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9090210010010000188068的存款30600元,同日要求银行协助冻结该账户存款20万元,期限6个月。因余额不足,该银行实际冻结49094.44元,2014年1月22日,新罗法院作出裁定解除该账户的冻结,于1月26日扣划49090元,(2014)龙新执行字第723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因(2012)龙新执行字第1709号和(2013)龙新执行字第156号二执行案件未实际执行完毕,故新罗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要求银行协助冻结上述账户存款15万元,期限6个月。因6个月冻结期限届满,新罗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继续冻结(网络)该账户(申请控制金额20万元)。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异议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有错误以及案外人傅鸿江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向傅鸿江发出执行通知书,均不属本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案中,虽然(2014)龙新执行字第723号案件已执行完毕,但(2012)龙新执行字第1709号和(2013)龙新执行字第156号二执行案件未实际执行完毕,故本院继续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异议人对本院继续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作出(2014)龙新执异字第723-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坎洋村顶峰山煤矿的执行异议。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新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的复议理由是对原审判决不服及认为再审期间,执行案件应停止执行,但可将执行款提存,暂不予以支付。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未针对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可通过再审途径解决。再审审查事项,不属执行阶段审查处理范围。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认为再审期间,案件应停止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意将执行款提存,暂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新罗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顶峰山煤矿尚有未结执行案件而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执行行为合法。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执异字第72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坎洋村顶峰山煤矿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执异字第72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长  生审 判 员 林  发  富代理审判员 邹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慧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