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窦悦文与张世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鹏,窦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单镜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悦文。法定代理人:刘秀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清池南大道**号。负责人:刘中胜,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单镜子。上诉人张世鹏因与被上诉人窦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单镜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窦悦雯诉称,2013年9月23日21时39分,刘秀玉驾驶京Z×××××号小型轿车在红旗路大钱柜歌厅门前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世鹏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秀玉及原告窦悦雯受伤。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世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悦雯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世鹏所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单镜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原告窦悦雯先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0811.26元,其它损失待出院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世鹏辩称,原告窦悦雯在事发时系三周的婴儿,按照规定,不能单独乘坐在副驾驶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秀玉无视这一规定,也违背常理,将原告放在副驾驶座位置上,是造成原告伤情的主要原因,除了交通事故本身的事故责任原因,还有原告监护人的监护过错,监护过失的原因,综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世鹏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单镜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单镜子将车辆交付张世鹏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单镜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21时39分,刘秀玉驾驶京Z×××××号小型轿车在红旗路大钱柜歌厅门前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世鹏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秀玉及原告窦悦雯受伤。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世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悦雯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世鹏所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单镜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先住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原告窦悦雯先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0811.26元,其它损失待出院后另行主张。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3、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据一张,用药清单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沧州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09808.83元,4、提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一份,费用收据六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63125.18元,5、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7张,用药清单8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的173103.52元,6、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上医疗费共计346037.53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336037.53元,要求被告张世鹏、单镜子承担30%,即100811.26元,以上共计要求三被告赔偿110811.26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几次转院均未经批准,属擅自转院,同时对医疗费用部分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单镜子无关,原告作为幼儿,乘车时坐在副驾驶座并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作为驾驶人和监护人的母亲刘秀玉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所以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害后果是机动车事故责任和监护人监护责任综合造成的,如果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方部分责任的话,最多只能是1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之母驾驶车辆与被告张世鹏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张世鹏负次要责任,原告之母负主要责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为346037.53元,出示的部分医药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3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上的署名,并非原告的名字,故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5737.53元。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世鹏承担30%,即100721.25元。单镜子将车交付张世鹏使用,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悦雯10000元;二、被告张世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窦悦雯医疗费100721.25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世鹏承担。宣判后,被告张世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窦悦雯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责任与监护责任综合造成。被上诉人在事发时仅仅3周多一点,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将其放置在副驾驶座上驾车行驶,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直接原因。除交强险应负担的部分外,被上诉人的监护人除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70%,还应承担未尽监护责任的损害后果,上诉人认为此部分为被上诉人受损害的20%,余10%损害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原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09808.83元,后被上诉人擅自转院,转院后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9980.83元。三、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窦悦雯的法定代理人刘秀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张世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窦悦雯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以此判令对被上诉人窦悦雯造成的损害,由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张世鹏承担30%,由被上诉人窦悦雯的法定代理人刘秀玉承担70%在合理范围内,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窦悦雯转院治疗是为了更好得到救治,为此支出的治疗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张世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