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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冰与韩文波、国静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波,韩冰,国静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民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静民。上诉人韩文波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文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韩文波的住所地是黑龙江省安达市任民镇合办村1屯81号,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上诉人韩文波请求撤销(2014)绥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冰、国静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国静民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达农垦社区3区二委二组80号,属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管辖范围。一审原告韩冰已于2014年11月17日向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起诉并于当日立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韩文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宏业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