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林波与王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波,王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108号原告李林波。被告王进平,武汉市新洲区人,公民身份号码××,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村破楼河*组**号。原告李林波诉被告王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波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进平因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遂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按季度付息。同时我与被告王进平口头约定每月付1000元利息,一年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进平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进平向我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李林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进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林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进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林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按季度付息,借款人:王进平,2010.10.13”。同时,被告王进平与原告李林波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利息为每月1000元,一年内偿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林波多次催要,被告王进平均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林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进平应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约定按季度付息,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王进平向原告李林波借款的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24%。被告王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平向原告李林波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为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琚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