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明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钱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奇,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奇,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199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钱丽,女,1972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安乐堂村*号,住南京市栖霞区百水芊城宁康苑**幢*单元***室,暂住地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号苏博酒店公寓***室。2011年8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奇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钱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明奇与被告人钱丽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4时许,钱丽、李明奇分别驾乘车至南京市六合区二桥高速瓜埠出口处,李明奇将一外层为透明胶带的黑色球状塑料袋包裹交给钱丽,钱丽付给李明奇人民币4.5万元。当日15时许,钱丽在其暂住处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黑色球状塑料袋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3.17克,另从该公寓316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72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的2袋烟丝状物0.763克,从位于36幢l单元602室钱丽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4.208克。次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天长市平安路将李明奇抓获,从该室棕色BALLY男式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48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登记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明奇、钱丽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明奇贩卖甲基苯丙胺495.518克,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钱丽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19.098克,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0.763克,应依法惩处。钱丽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钱丽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明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钱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李明奇及其辩护人提出,钱丽于2014年6月26日给付李明奇45000元,系归还李明奇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李明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李明奇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上诉人李明奇与原审被告人钱丽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前往南京市六合区交易毒品。当日14时许,钱丽、李明奇分别驾车至南京市六合区二桥高速瓜埠出口处,李明奇将一外层为透明胶带的黑色球状塑料袋包裹交给钱丽,钱丽支付给李明奇人民币45000元。当日15时许,钱丽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上述黑色球状塑料袋包裹。经鉴定:该包裹内的白色晶体净重493.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5.0%;该包裹表面擦拭子检出的DNA与钱丽血样的DNA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包裹内层黑色塑料袋擦拭子检出的DNA与李明奇血样DNA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另侦查人员从酒店316室查获甲基苯丙胺1.72克,并查获2袋烟丝状物净重分别为0.335克、0.428克,皆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从钱丽位于栖霞区602室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4.208克。2014年6月2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天长市平安路将李明奇抓获,同时从棕色BALLY男式手提包内查获1包白色包裹物,内有甲基苯丙胺2.34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公安机关在侦办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李明奇与钱丽涉嫌毒品交易。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获知李明奇与钱丽在宁六高速一出口处再次进行毒品交易,于当日15时许在钱丽暂住处南京市秦淮区将钱丽抓获,当场查获内装有疑似冰毒的黑色球状塑料袋1只。次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安徽省天长市将李明奇抓获。二、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4年6月26日,侦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区酒店公寓三楼楼梯口抓获钱丽时,钱丽将一个用透明塑料胶带包成球状的黑色塑料袋包裹物从随身包内取出并扔在地上。经称量,黑色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毛重为504.5克,另从钱丽随身携带的皮包内发现手机三部。此后,侦查人员对钱丽租住的酒店公寓316室进行搜查,从写字台上发现一只透明塑料袋,该袋内为红色颗粒混合物若干,另一小盒内为白色晶体若干,从粉色心形盒内查获2袋烟丝状物,另发现透明塑料袋若干及“冰壶”。2014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对钱丽住处南京市栖霞区602室进行搜查,从保险箱内查获1袋黑白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从保险箱的印花拉链包内查获3袋白色晶体。2014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对李明奇暂住处安徽省天长市进行搜查,查获6部手机、1把马自达轿车钥匙、银行卡三张,另从棕色BALLY男式手提包内查获1包白色包裹物、苏A×××××马自达轿车登记证书、银行卡等物。以上物品侦查人员均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三、鉴定意见1、宁公物鉴(化)字[2014]1464、1465、1466、146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苏博酒店公寓三楼楼梯口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493.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5.0%;从苏博酒店公寓316室查获1盒白色晶体净重1.392克,1袋红色药丸净重0.32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烟丝状物净重分别为0.335克、0.428克,皆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从南京市栖霞区百水芊城宁康苑36幢1单元602室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81.57克、32.075克、4.704克、5.859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安徽省天长市芳草地小区2幢3单元106室棕色BALLY男式手提包内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为2.3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4]24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外层为透明胶带的黑色球状塑料袋包裹表面擦拭子检出的DNA与钱丽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外层为透明胶带的黑色球状塑料袋包裹内层黑色塑料袋擦拭子检出的DNA与李明奇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李明奇、钱丽尿样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四、视听资料、书证1、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情况说明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钱丽涉嫌毒品犯罪,遂于2014年5月23日对号码为132××××6872的手机使用人钱丽展开技术侦查。进一步侦查过程中,发现李明奇涉嫌毒品犯罪,于同年5月28日对号码为155××××0831的手机使用人李明奇展开技术侦查。2、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获取了李明奇、钱丽的多个手机号码,经工作明确手机号码155××××0831、155××××3387、130××××2067的使用人为李明奇,手机号码132××××6872、153××××9697的使用人为钱丽。3、手机通话监听记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至26日,李明奇号码为155××××3387、130××××2067的手机与钱丽号码为153××××9697的手机通话情况,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6月20日,李明奇号码为155××××3387手机与钱丽号码为153××××9697手机通话,钱丽问李明奇今天怎么讲,李明奇让钱丽走之前把那个准备好了,钱丽说知道,李明奇让钱丽到还是上次等自己的地方等,钱丽说事先要说一下,差一千元,李说没事,钱丽说其车子就在上次停的铁道的地方,李明奇让往回走,他在马路对面。2014年6月25日,李明奇号码为130××××2067手机与钱丽号码为153××××9697手机通话,问钱丽在干什么,钱丽说“我跟你讲,这个可能大概在明后天的样子”,李明奇说“就放在明天”,钱丽说好的。2014年6月26日,李明奇号码为130××××2067手机与钱丽号码为153××××9697手机通话,李明奇和钱丽说好两点钟出发,钱丽问李明奇“你还有那个比较好一点的东西吗”,李明奇说“我帮你问过了,现在啊,这个关节口中,你懂的,得等一会,这个事情已安排好”,让钱丽放心。当日14时22分,李明奇让钱丽还是到那个口等自己,钱丽问还是铁道那个地方吗,李明奇说是的,并说自己马上也快到了,后让钱丽一直往前走,李说自己在转盘处(即南京市六合区二桥高速瓜埠出口)等钱丽。4、手机照片,证明钱丽153××××9697手机于2014年6月26日与李明奇130××××2067手机的通话情况。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南京公安人员到安徽省天长市抓获李明奇时未带称量器材,无法进行当场称量。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钱丽的前科劣迹情况。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明奇、原审被告人钱丽的身份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李明奇要其开车从安徽回南京六合,其驾驶自己的马六轿车,李明奇拿着棕色的挎包坐副驾驶位置。当轿车开到六合区东门转盘附近时,李明奇要其停车。李明奇下车后,对其说等电话去接他,其看见李明奇上了一辆灰色的本田轿车走了。半小时后,李明奇电话要其原路返回,其往回开了十几分钟,看见李明奇手中拿了个红色袋子站在路边。次日,其和李明奇开车回到他在安徽省天长市租住处,被警察抓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租房登记记录,证明公寓316室系一四十多岁女子用许守玉身份证登记租住。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用租住316室的女子即钱丽。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上诉人李明奇的供述,证明其吸毒,共使用3个手机号码。其认识南京大姐2、3个月。2014年6月26日下午,其和李某开马六轿车从安徽天长租住处到南京市六合区东门转盘附近,其打南京大姐尾号为9697的手机,南京大姐一人开车过来,其上了她的本田轿车,南京大姐往横梁和东沟方向开了十几分钟后,将装在花袋子里的45000元给其。同6月27日,其在安徽省天长市的租住处被抓获,棕色手提包里的一包冰毒是其买来吸食的。2、原审被告人钱丽的供述,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38××××8506、153××××9697、132××××6872。案发前一二个月,其经朋友介绍从一名三四十岁男子处购买冰毒,该男子的名字其不知道,不知道怎么叫他,也没叫过他,他称呼其为大姐,应该也不知道其名字。2014年6月26日中午,该男子用手机和其联系,约定在南京二桥往六合的高速瓜埠出口下交易毒品。此前几天,二人已经电话联系,讲好买半条货,价格是45000元。当日15时左右,其驾驶银灰色广本轿车到达南京二桥往六合高速瓜埠出口,将车停在路边,给对方打电话。过了二十分钟后,该男子上了其车的副驾驶,其将45000元交给他,他看了钱后要求其将车往前开。开了一刻钟后,该男子要其将车停在路边,他下车后,从路边草丛里拿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包冰毒,扔到其副驾驶位置上就走了。其导航回到苏博酒店公寓,在三楼楼梯口就被抓了,当时其将这包冰毒扔地上了,重量是半条,也就是500克。侦查人员在苏博酒店公寓316室和百水芊城宁康苑36幢1单元602室查获的毒品均是其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在南京二桥往六合的高速瓜埠出口,该男子还三次卖给其冰毒,数量分别为1000克、500克、500克。辨认笔录,证明钱丽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卖冰毒给其的男子即李明奇。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钱丽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明奇贩卖甲基苯丙胺495.518克,钱丽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19.098克和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0.763克,应依法惩处。钱丽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钱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明奇及其辩护人提出钱丽给付李明奇45000元为归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李明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李明奇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明奇称借款给钱丽得不到钱丽的证实,且李明奇和钱丽相识时间不长,互不知对方姓名,其称借款给钱丽,不足采信;钱丽供述向李明奇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45000元,与手机通话监听记录、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钱丽从毒品交易地点返回租住处酒店公寓楼梯口即被抓获,其所拿的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包裹内层黑色塑料袋擦拭子检出李明奇的DNA,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明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李明奇、原审被告人钱丽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支养民审 判 员 朱金刚代理审判员 胡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荣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