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丽萍、高丽萍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高丽萍、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丽萍,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丽萍。委托代理人:万中文,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法定代表人:王仁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健,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高丽萍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丽萍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八达公司缴纳所得税与涉案工程有关,与事实不符。八达公司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所属期限与涉案工程期限不符,税款所属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程的合同施工期限是2004年3月2日至2005年7月31日;八达公司两次自查申报的工程款收入金额与涉案工程任何合同价均不符;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第六分局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伪证;判决高丽萍承担企业所得税不是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高丽萍个人承担八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主体是企业,高丽萍应承担的是个人所得税,而不是企业所得税,高丽萍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八达公司无关。3.二审认为八达公司代开了工程款发票,因实际施工人未提供成本票据,八达公司将工程价款作为收入,故缴纳的所得税由实际收款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款是八达公司的债务收入,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八达公司应将该债务收入交付债权人。八达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成本票据违反财务制度,将工程价款作为自己的收入也是非法无效的。综上,高丽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八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发生是由于高丽萍一直拒绝提供成本票据;八达公司两次自查申报的工程款收入金额总额与生效的(2012)常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一致;八达公司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缴税;高丽萍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未及时提供涉案工程成本票据而导致八达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涉案工程款纠纷一案2012年9月12日终审,八达公司2013年缴纳税款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高丽萍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刘开兵系涉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最终由刘开兵收取,刘开兵死亡后,其债权债务由刘开兵的妻子高丽萍承担,高丽萍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已生效的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判令八达公司给付高丽萍剩余工程款,溧阳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八达公司向天目湖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总款4835330.8元的建筑工程发票,高丽萍承担开票额3.39%的营业税。高丽萍收取涉案工程款后,既未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又拒绝向八达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成本票据,以便八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八达公司系涉案工程款的开票人,涉案工程款名义上为八达公司的经营收入,在此情况下,八达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分为2566500元、2268830.8元两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无不当,八达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缴付的所得税税金应由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高丽萍承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高丽萍诉天目湖公司、八达公司涉案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常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八达公司遂于2013年缴纳涉案工程的自查补缴税款,税收通用缴款书载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系当地税务征收系统录入时间的限制所致,八达公司两次自查申报的工程款总额与生效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一致,高丽萍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第六分局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伪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高丽萍一直未提供成本票据,且八达公司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八达公司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高丽萍向八达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工程成本票据或承担税金380000元”明确为由“高丽萍承担相应税款”,故高丽萍认为“判决高丽萍承担企业所得税不是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高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丽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