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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志和与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和,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孙志和,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宫鹤,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志和诉被告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宫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我与蛟河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3亩口粮田,经过市政府确权发证,2005年5月份,刘桂珍起诉我要这3亩地,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这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刘桂珍不服判决上诉,中院维持原判,后来发回洮南市法院重审,判决这3亩土地归刘桂珍,2012年我把这3亩地给刘桂珍经营了,刘桂珍又起诉蛟河村和我,要求从1996年到2012年赔偿30800元,在赔偿时我是第三人,村委会是被告,经法院判决,我与村委会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我已给付原告刘桂珍30800元(具体数额以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为准),现要求蛟河村村民委员会把这笔款赔偿给我。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洮福民初字第413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白民一终字第476号】、蛟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蛟流河乡农经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蛟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蛟河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996年被告蛟河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家庭分了超生人口地。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评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将案外人刘桂珍的3亩家庭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原告孙志和(承包方代表),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将该地退还给刘桂珍,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刘桂珍1996年—2010年土地纯收入27450元。另查明,本院执行原告孙志和履行本院判决【(2011)洮福民初字第413号】赔偿刘桂珍土地收入损失2439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当分得超生人口地,因被告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已将合同所得收益返还给了案外人刘桂珍。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过错,第三人刘桂珍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和人民币24390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蛟流河乡蛟河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