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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圣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日17时许,毒品购买人江某辉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要求购买人民币9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于深圳市罗湖区草埔公交站台处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到达上述地点与江某辉交易,江某辉将人民币900元交与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将装有三小包毒品的烟盒交与江某辉。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900元,从江某辉处缴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分别净重0.72克、0.79克、0.6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前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