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芜湖惠众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惠众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79-2号原告:芜湖惠众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傅后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翟传伟,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惠众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25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因原告申请解除保全,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万元的财产所进行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