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与董某丙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董某甲,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申请执行人董某乙,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董某丙,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董某丙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董某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某丙系无业人员,享受低保政策。鉴于被执行人董某丙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董某丙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诉讼与执行中查明,被继承人董泉源、方桂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董麒麟(已死亡)、次子董某甲、三子董某丙、女儿董某乙四人。方桂香于2005年10月21日死亡,董泉源于2013年9月29日死亡,现董泉源、方桂香名下留有住房一套(本市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原、被告三人按份继承。故根据案件需要,我院已查封董泉源、方桂香名下的位于本市闸北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执行中,我院未查实被执行人董某丙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董某甲、董某乙,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据此,本案暂停执行,若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董某甲、董某乙依据本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陶保林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