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姜郑伟与乔永军、山东济宁模具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郑伟。委托代理人:姜改云,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永军,山东济宁模具厂车间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济宁模具厂。法定代表人:魏忠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金涛,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姜郑伟因与被申请人乔永军、山东济宁模具厂(以下简称济宁模具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郑伟申请再审称:因姜郑伟一直在济宁模具厂工作,姜郑伟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以姜郑伟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济宁模具厂提交的工资领取表上的签字不是姜郑伟所签,一审时姜郑伟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上述工资领取表上姜郑伟的签名系伪造。姜郑伟未收到济宁模具厂支付的6000元经济补偿金,原审未查明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济宁模具厂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法有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姜郑伟系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济宁模具厂处工作,与济宁模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姜郑伟在原审中对其在工资领取表上的签名表示认可,并未提出笔迹鉴定。对于姜郑伟领取的6000元经济补偿金,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姜郑伟出具的收条为证,其上均有姜郑伟及其父母的签名,可以证实姜郑伟收到了该款项。姜郑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姜郑伟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姜郑伟主张其与济宁模具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2010年9月1日与济宁嘉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济宁模具厂提交的工资领取表上姜郑伟的签字是否伪造的问题。原审中济宁模具厂提交了姜郑伟2011年度的工资领取表,姜郑伟主张其未收到济宁模具厂发放的2011年2、3、4、5月份的工资,该工资领取表上姜郑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经查阅原审卷宗,二审庭审中姜郑伟虽否认工资领取表上签名是其所签,但却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姜郑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字系伪造,故其证据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其领取了2011年3至5月的工资并无不当。3、关于姜郑伟是否收到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二审庭审中,姜郑伟均认可收到了上述6000元经济补偿金,济宁模具厂提交的6000元收到条上亦有姜郑伟的签字,故姜郑伟主张未收到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姜郑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郑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