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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军、陈美珍与陈素高、陈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陈美珍,陈素高,陈素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军(曾用名陈孝美),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原告陈美珍,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高,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倪兴凤。被告陈素珍,女,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原告张军、陈美珍与被告陈素高、第三人陈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陈美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敏,被告陈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凤,第三人陈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陈美珍共同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50年代,兄弟姐妹四人随父母亲与祖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甘泉三村XXX号。1964年12月,经调配,举家迁入系争房屋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前后楼,承租人及户主为父亲陈瑞祥。1981年3月21日父亲陈瑞祥去世后,承租人及户主变更为母亲赵红英。之后,兄弟姐妹的户口陆续迁出并在外成家立业,系争房屋由赵红英一人居住使用。1998年7月8日,被告陈素高采用欺骗的方式,隐瞒婚姻状况,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2010年9月26日母亲赵红英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也未变更。2013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被告陈素高作为户主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陈素高联系,陈素高却避而不见。由于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母亲赵红英,现承租人去世,征收补偿价值应转化为遗产,而陈素高使用非法手段,将补偿款和安置房纳入自己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分割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前后楼征收补偿利益,原、被告及第三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素高辩称,系争房屋为公房,2013年被征收时,根据公房管理有关条例规定,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征收补偿款。承租人去世后,虽未变更承租人,但系争房屋内只有本人户口,且是实际居住人及使用人,应享有征收利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素珍述称,陈美珍主张有份额后,本人曾询问征收单位工作人员时,遭否决。被告陈素高曾答应给予三兄妹每人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陈美珍不同意。后经本人再次做被告陈素高的思想工作,陈素高同意给三兄妹每人10万元,因陈美珍要求20万元,协商未果,但张军不知上述协商情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若本人有份额,则不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50年代,兄弟姐妹四人随父、母亲(陈瑞祥、赵红英)与祖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甘泉三村XXX号。1964年12月,举家迁入到调配的系争房屋上海市(洵)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前后楼,承租人及户主为父亲陈瑞祥。1965年10月,张军的户口迁至上海市崇明区(原为崇明县)农场。1970年11月12日,陈素珍的户口迁至黑龙江大兴安岭。1976年6月14日,陈素高的户口迁至安徽省芜湖市。1981年3月21日陈瑞祥报死亡后,承租人及户主变更为赵红英,系争房屋也由赵红英一人居住使用。1998年7月18日,陈素高因退休将户口从安徽省芜湖市迁回系争房屋内。2010年9月26日,赵红英报死亡后,户籍户主变更为陈素高,但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2013年该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经核查,该户在册户口仅有原告一人。同年9月10日,户主陈素高(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18元(其中:1、评估价格961623.30元×0.8;2、价格补贴285601.54元;3、套型面积补贴36672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款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款项计XXXXXXX.18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1套屋房,即:上海市荣和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5幢17号1501室房屋(预测面积65.04平方米),价值计983404.8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38215.38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45971.54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194700元;3、签约奖励费31152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194700元;5、购房补贴43821.54元;6、搬家补助费8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1430元;8、临时安置费9000元;9、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该协议生效后,依相关政策规定,基地签约比例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每户可获奖励费2万元。该户还获得签约奖励费22万元。上述款项及房屋进户手续均由陈素高领取、办理。因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2014年1月6日,陈素高向陈素珍之女王海玲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提及到外甥女王海玲及其子应该属于这次的被起证人,外甥女自1997年12月23日就在系争房屋楼上,2009年8月6日生子后,由于长辈之间家庭矛盾,(新生儿)无法报入系争房屋内,造成以后生活不便,为小孩健康,不得已于2009年8月14日将户口迁出,造成外甥女及其子无法得到这次征收安置,因目前无房居住,本人认为应该从动迁款中划出79万元归王海玲个人所有,永不反悔。承诺人陈素高(签名),接收人王海玲(签名)。当日,陈素高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陈素珍82万元。另查,1981年1月15日,陈素高与王艳萍在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陈丽。1995年4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在安徽,居住权均由女方所有。原告张军、陈美珍共同认为,涉案当事人均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本案基于承租权而产生的征收利益应属赵红英的遗产,当事人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应受法律保护,享有继承权。陈素高并非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完全占有征收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赵红英在世时,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常住。去世后,系争房屋就出租。陈素高利用不当手段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内,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与妻子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故系争房屋承租人去世后,因承租人变更条件不符,未成。现陈素高只是征收协议的签约代表,无权独占全部征收利益。至于陈素高与陈素珍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考虑到陈素高今后的经济能力,要求法院对安置房产权确认共有并分割补偿款余款。被告陈素高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住房享有安置补偿权利的是房屋承租人、同住人,而两原告及第三人不是本户居住人。系争房屋承租人去世后,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新的承租人必须要在本户内有户口,系争房屋内户口只有陈素高,若要变更承租人,也只能变更为陈素高。现系争房屋内户口有陈素高并由其居住使用并掌控,故征收利益应由陈素高独享,原告要求继承无法律依据。本人转账给陈素珍82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陈素珍辛苦费,因外孙女王海玲为避免长辈之间矛盾加深,将户口迁出,本人愿用征收补偿款80万元为补贴王海玲购房,若原告主张分割补偿利益本人也收回承诺,要求一并解决。第三人陈素珍认为,因被告患有XXX疾病,母亲在世时因照顾经常劳碌过渡,劝说被告回苏州生活居住后,主要由张军与第三人照顾母亲。收到82万元后,根据被告承诺,已转给女儿王海玲80万元用于购房,另有2万元并非所谓的辛苦费,大部分款项用于进户手续费。因被告对外孙女有承诺,故不同意返还80万元。本院认为,上海市洵(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承租人赵红英死亡后,因未对承租权进行变更,该公有承租权应当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故在原告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继承权依然凝聚在该公有住房承租权上,虽然后来该公有住房进行了征收拆迁和产权调换,但原告并未丧失对承租权及其转化的利益的继承权,故原告依然可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征收实施单位与户籍户主被告陈素高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不能证明陈素高已取得承租人资格,故陈素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当事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征内长期居住,故征收利益原则上应给予均分。因被告陈素高和第三人陈素珍对陈素高给予王海玲的补偿款持有不同观点,且王海玲也未参与诉讼,故对陈素珍是否享有权利在本案中不作论处,同时,因陈素高与王海玲之间已产生了另一法律关系,故对陈素高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海玲收取的补偿款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用,但原告及第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军、陈美珍为上海市荣和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5幢17号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并各占25%产权份额(进户相关手续费用由两原告按产权份额分摊),被告陈素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陈素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陈美珍上海市洵(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征收补偿款383546.73元;三、被告陈素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美珍上海市洵(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征收补偿款38354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张军、陈美珍负担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陈素高负担人民币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