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文彩、崔云菲等与邓金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彩,崔云菲,崔云花,崔荣浩,邓金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文彩,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宗县。系死者崔西竹之妻。原告:崔云菲,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死者崔西竹之长女。原告:崔云花,女,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死者崔西竹之次子。原告:崔荣浩,男,200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死者崔西竹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金冲,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宗县东召乡邓家屯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文彩、崔云菲、崔云��、崔荣浩诉被告邓金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彩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济杰、被告邓金冲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中午被告打电话叫崔西竹去北苏饭店和朋友一起去喝酒,具体一起喝酒的有邓金冲和其他五个人。他们是在北苏牛肉板面饭店吃的饭喝的酒,邓金冲在对面红旗饭店要的菜。崔西竹因喝酒过量在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摔倒。回家后感觉头疼,原告张文彩问崔西竹为什么喝那么多酒,崔西竹说:“我不喝,邓金冲和他的朋友非让我喝不可,让我喝多了”。10日下午崔西竹感觉还是头疼,家人就急忙将其送到广宗县医院抢救治疗。可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广宗县医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叫崔西竹陪其一起去去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和其朋友在崔西竹不胜酒力的情况下仍然劝崔西竹喝酒,导致崔西竹醉酒。而被告及其朋友又在明知崔西竹喝醉酒的情况下让崔西竹独自骑摩托车回家,导致崔西竹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摔倒致伤,并且导致死亡。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崔西竹系原告家的顶梁柱,也是原告家唯一经济来源的创造者,崔西竹的死亡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及其朋友的行为对崔西竹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目前原告只知道被告叫崔西竹去喝酒并在喝酒过程中劝其喝酒的,而其他参与人待原告知道后另行追加被告。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金等损失27784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头答辩:1、本案崔西竹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说有几点不属实1、2015年1月9日中午邓金崇没有给崔西竹打电话;2、没人劝崔西竹喝酒;3、崔西竹没有醉酒;4、原告说崔西竹骑摩托车摔倒无证据,没有交通事故证明,骑摩托车摔倒原因没有证据;5、崔西竹死亡与醉酒骑摩托车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证明。本案事实是,2015年1月9日中午,邓金崇等六人在北苏牛肉板面吃饭,正在吃饭时崔西竹赶到这个饭店,坐下来一块吃饭。崔西竹去时六个人已经快吃好饭了,几个人喝的是顿饭酒,自己倒自己喝,边喝酒边吃饭。崔西竹去后也是自己倒了半杯酒边吃饭边喝酒。七个人共喝了一斤半酒,吃好饭各自就离开饭店走了。当时谁也没有喝醉,各自回家,邓金冲没有注意到崔西竹是骑摩托车还是骑自行车。所以原告起诉不符合实际。崔西竹死亡与邓金冲没有半点联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及其他五人在东召乡××村牛肉板面饭店吃饭、喝酒,正在吃饭、喝酒时崔西竹骑摩托车赶到饭店,坐下来一块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期间,几个人共喝了一斤半多的白酒。吃饭、喝酒后,被告邓金冲没有注意崔西竹是骑摩托车还是骑自行车、是否喝醉,就各自走了。后2015年1月10日下午许13时崔西竹因喝酒过量在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摔伤,回家后感觉头疼。当晚9时许,崔西竹向邓金冲打电话,电话内容不详。后至2015年1月10日下午,崔西竹由其家人送至广宗县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5年1月10日下午15时死亡。广宗县医院诊断证明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胫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双方���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理由。崔西竹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未成年子女抚养费18402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院认为:死者崔西竹与被告在一起吃饭喝酒,系二者朋友友谊关系中正常交往的民事行为,对其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此民事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双方的情感道义而言,均有相互关心,照顾对方的义务。特别是在崔西竹在喝酒后要骑摩托车离开的情况下,被告应预见到崔西竹行为的危险性,负有注意、劝阻、告知、保证崔西竹安全的义务,而被告在明知崔西竹喝酒后,没有注意崔西竹是骑摩托车还是骑自行车、是否喝醉,就各自走了。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崔西竹因喝酒后骑摩托车导致摔伤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崔西竹死亡的相应责任。现原告方请求赔偿,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冲赔偿原告张文彩、翠云菲、翠云花、崔荣浩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原告张文彩、翠云菲、翠云花、崔荣浩负担4778元,由被告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