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执字第045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兴利与贺明则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利,贺明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4538-1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利,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贺明则,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224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贺明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刘兴利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月利率按2%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4955元、执行费7450元,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贺明则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刘兴利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贺明则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22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曹 葆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