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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永军、曾锦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升,李永军,曾锦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升,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永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锦从,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制造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升犯贩卖毒品、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曾锦从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判处:1、被告人陈国升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李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曾锦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国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国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国升撤回上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