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斯普勒玛与森德扎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普勒玛,森德扎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斯普勒玛,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森德扎布,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妮娜,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斯普勒玛诉被告森德扎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了(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275号、(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案件,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均系此次纠纷引起的民事案件,故原告对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斯普勒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斯普勒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敖敦图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