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周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周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沈翔,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诉被告周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自愿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17。被告阅读并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及《安全用卡须知》等资料。根据规定及相关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未能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对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偿,并有权对未清偿款项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投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息等。被告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591.35元及透支利息3799.76元,滞纳金2353.4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此后至被告偿付前的利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利率);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胜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周胜向原告申办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对“透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超限费”、“滞纳金”等做出解释性规定,并对还款顺序、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做出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付款,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周胜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透支,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欠款本金为39591.35元,利息为5647.54元,滞纳金为3858.48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周胜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周胜在使用牡丹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周胜还清所欠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但未能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据或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借款本金39591.35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透支利息为5647.54元,滞纳金为3858.48元,之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59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