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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娅,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程某。原告黄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娅,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认识后相恋,2012年3月26日领结婚证,2012年4月18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间感情破裂,且被告有婚外情,对我的爸妈言语上不尊敬,双方完全没有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地。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员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人工流产的事实。被告程某辩称:我很珍惜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婚姻关系,但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与我沟通和交流,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的过程,我现在还是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部们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称自己不清楚这个事情。原告黄某对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和被告程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产生矛盾。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规定,被告程某没有自己的住房,且没有稳定的工作,属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是此,对于其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由原告黄某补偿被告程某款项10000元为宜。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由原告黄某补偿被告程某款项10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