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宋调确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黎晓红、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宋调确字第00004号申请人黎晓红。申请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法定代表人陈志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安,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黎晓红、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黎晓红、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因货款纠纷,于2015年4月27日经京山县宋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佳园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欠甲方(黎晓红)柴油款2万元,2014年3月25日至4月16日欠机油、柴油款5605元,两项合计25605元。二、乙方确认并同意支付甲方上述欠款25605元,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因乙方处于歇业状态,公司主要资产由县人民法院处置,已无可变现的资产,双方同意经人民调解组织宋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以便顺利参与分配。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秦必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