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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天津市双盈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张秀兰。被告天津市双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庆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天津市双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被告双盈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庆鹏、张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3年3月1日入职,任天车工,月工资3400元。被告不遵守国家劳动法规,拖欠原告自2014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工资拒不发放,且无理于2014年9月20日将原告非法辞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300元(其中包括2014年7月份3400元、8月份3400元、9月份1至20日工资2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2325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3400元×4个月)。被告双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6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1、对于原告的工资问题,仲裁书已经确认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1400元、8月份工资1200元、9月份工资500元,原告可以到公司领取;2、原告是自行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3、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认可,应为2014年1月1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兰系被告双盈公司职工,于2011年3月1日入职,任天车工,月工资3400元。2014年7月因被告企业不景气,资金周转困难转入非正常经营,原告张秀兰2014年7月份出勤26天放假5天、8月份出勤22天放假9天、9月份出勤9天放假11天。原告张秀兰与张秀兰、张学金向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通知原告等三人去被告单位领取,因原告认为被告工资表上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未予领取。2014年9月21日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2015年1月8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9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张秀兰2014年7月份工资1400元,8月份工资1200元,9月份工资500元,合计3100元;二、驳回张秀兰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盈实业生产车间停车检修杂工明细表、证人李××、唐××、康××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0月考勤表、2014年7月-10月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双盈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对于原告张秀兰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告张秀兰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证人唐××、康××当庭证实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只提交了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其未提交原告入职时公司应依法保存的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秀兰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二、对于原告张秀兰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原告张秀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并提交双盈实业生产车间停车检修杂工明细表及证人李××、唐××、康××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杂工明细表中注明气化工基本工资3300元,证人李××、唐××、康××当庭证言均证实原告张秀兰保底工资34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在2014年7月之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左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3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2014年7月至9月份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2014年7月、8月每月出勤均不少于27天,9月份出勤20天,被告应当向其支付7月份工资3400元、8月份工资3400元、9月份1至20日工资2500元。被告主张以其提供的2014年7至10月工资表向原告支付7月份工资1400元、8月份工资1200元、9月份工资500元。但被告未就应发工资数额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记载,原告2014年7月份出勤26天放假5天、8月份出勤22天放假9天、9月份出勤9天放假11天。通过该考勤记录说明被告双盈公司在2014年7月、8月、9月、10月份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结合原告实际出勤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双盈公司按照2014年天津市最低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680元、8月份工资1680元、9月份1至20日工资1120元。四、关于被告双盈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通过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张秀兰工资的事实,原告张秀兰以被告双盈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张秀兰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张秀兰自2011年3月1日入职至2014年9月21日离职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三年零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人民币13400元(3400元×4个月)。五、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赔偿金问题。劳动部(1994)481号《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双盈公司自2014年7月因资金紧张企业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并于2014年10月28日处于停产状态。因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以后的劳动报酬,尚未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双盈公司应当向原告张秀兰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680元、8月份工资1680元、9月份1至20日工资112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00元,共计人民币1788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双盈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秀兰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680元、8月份工资1680元、9月份1至20日工资112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双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