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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瑞建与兰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建,兰克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05号原告孙瑞建。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克明。原告孙瑞建与被告兰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松与被告兰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兰克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利息2000元。原告交给被告24000元现金,后转账2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每天收取借款足额本金千分之五利息外,借款人并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自2013年9月12日到还款之日利息(月息2%),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利息17000元。并约定如违约,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并约定在市南法院起诉。被告在约定还款的日期内,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款。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3年9月12日到还款之日利息(月息2%),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利息1700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74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无异议,50000元是我借的,但是在我签合同时借款人的名字处是空着的,名字事后补写的还是胡顺华代签的都不确定。被告已向胡顺华即原告的嫂子偿还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共30天。本次借款的综合服务费用为2000元。如被告逾期偿还足额本金,除每天收取借款足额本金千分之五的利息外,被告并向原告支付足额本金20%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足额本金,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合同产生纠纷,由青岛市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共计30天。三、被告庭审中出具收条四张,收条出具人署名分别为“徐正选”、“杨顺增”,被告称已将部分款项偿还原告嫂子胡顺华,上述出具收条的人员曾持胡顺华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向其收取款项。原告称未委托任何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胡顺华与本案无关。四、原告为本案发生律师费3000元。五、本案所涉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6000元,现金支付2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悉其签订借款合同及书写借条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涉及本案债权的相关凭证均由原告持有,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利息,系参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费2000元标准确定,已超出相应规定标准,该计算标准应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也已超出相应规定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同时,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授权案外人代为清理债权债务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向案外人还款的行为,不足以减少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金额。如被告因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导致权益受损,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瑞建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兰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瑞建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