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张太林、张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张太林,张豪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新民,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林,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张豪杰,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民诉被告张太林、张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新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新民负担。。)审 判 员 雷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