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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张太林、张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张太林,张豪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新民,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林,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张豪杰,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民诉被告张太林、张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新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新民负担。。)审 判 员 雷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