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刘某甲,居民。被告戚某,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9月份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戚某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刘某甲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刘某甲一起生活。还查明,原告刘某甲有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配房三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比亚迪轿车(鲁Q×××××)一辆;双方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薛庄镇姚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被告戚某自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且现已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戚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该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亚迪轿车(鲁Q×××××)一辆,因被告戚某现下落不明,暂由原告刘某甲保管、使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戚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三、原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配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亚迪轿车(鲁Q×××××)一辆由原告刘某甲负责保管、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亮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