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米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敖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志芬、曾健,均系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史敦定、林琳,均系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及辩护人曾健、史敦定、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纠集米某、敖某某、余某某预谋实施诈骗。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约在58同城网上求职的被害人梁某稳在本市龙华新区三和人才市场见面,张某让梁某稳先帮敖某某的信用卡还款,然后再将钱套现出来还给梁某稳并另给其几百元好处费。随后,张某携带熬承远的信用卡与梁某稳来到本市罗湖区太白路独树村路口,张某将信用卡交给梁某稳,告知其密码后离开。后梁某稳到太白路日昇汽车服务店让其朋友李某强通过网上银行将20000元人民币转入熬承远的信用卡。钱到账后,被告人余某某立即通过手机银行更改了信用卡的密码。当日17时,被告人张某、米某、余某某、熬承远会合,张某通过网银及另一张与交给梁某稳的信用卡共享额度的信用卡(卡号为4392250808163223)将骗取的钱财进行套现,赃款四人分掉。2014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米某、敖某某、余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逃跑后又继续作案,在网上发布信息假称可以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业务。2015年2月10日18时许,余某才联系被告人张某,称想办理该业务。当日21时许,余某才带被害人朱某与张某在本市罗湖区国贸地铁B出口见面,后一起来到粤鹏大厦二层A区深呼吸网吧。被害人朱某将一张存有10000元人民币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张某进行操作,张某随即将10000元转入了自己的一个赌博网站账户里直接在彩票网站赌博。次日中午12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呼吸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敖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以下。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米某、敖某某、余某某归案后,三人的亲属共向被害人梁某稳退赔了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梁某稳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米某、敖某某、余某某参与诈骗,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米某、敖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