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胡宏兴与陆家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兴,陆家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胡宏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家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宏兴诉被告陆家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陆家敏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兴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承包首府小区15号楼主体钢筋工程。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分包到房屋主体扎钢筋工程,约定每平方米单价13.5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当时被告说等工程款结算后再给原告支付。2014年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年底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家敏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原因属实,但双方通过结算工资只有40400元,而不是60000元,在原告找被告支付时,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就将本金和利息一起出具的60000元欠据。此款至今没有支付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陆家敏承包恩施市叶挺路首府小区15号楼主体钢筋工程。经人介绍,原告胡宏兴承包了前述工程中的扎钢筋项目,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单价13.5元。当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404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陆家敏因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胡宏兴首府工程款陆万元整。即(¥6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未付该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庭审时,原告对60000元的组成陈述为首府工程款40400元、后山湾阳关国际做工8000元、利息11600元;并明确借据中的利息起止时间为立据之日至起诉之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坚称利息为19600元。另,原、被告均未提交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楼栋主体钢筋工程中的扎钢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双方均无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首付工程款40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工程款8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欠据中工程款为48400元,利息为116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支付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故11600元应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诉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宏兴工程款484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1600元和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陆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韶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