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闻某甲诉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甲,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闻某甲被告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地址弥渡县新街镇。诉讼代表人闻某乙,系闻家村村组长。原告闻某甲诉被告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甲,被告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的诉讼代表人闻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甲诉称:1997年12月,被告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以人民币(以下同)26000元的总价将本村的部分坡改梯工程承包给我施工,闻家村当时的村组长吴某某代表村组与我签订了《山坡改梯田承包合同》。1998年4月30日工程结束,闻家村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2500元。2007年5月16日,被告当时的小组长代表村组写给我欠工程款22500元的欠条一份。多年来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差欠的工程款,但被告知村组无钱,要求延缓支付,并承诺愿支付利息。现我急需此款,在协商无望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给我差欠的工程款22500元,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辩称:1997年我们村的坡改梯工程确实承包给原告施工,村组还差欠着原告该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但是以前我们村的组长不是我,换届时,上届也没有把此事交待给我,且当时坡改梯的资金应当是专款专用的,该笔款到哪去了我也不知道,只能由法院和海坝庄村委会查清款项的去处,查明谁人的责任由谁负责支付该款,谁当职期间的事由谁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某甲提交证据:1、山坡改梯田承包合同1份,证明1997年12月8日,弥渡县新街镇海坝村委会闻家村经村民代表会多次讨论决定将本村东大沟下规划内山坡改梯田工程公开招标,闻某甲以工程价款26000元中标,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自当年12月10日起开工至1998年3月10日完工,并约定了工程质量、检收、工程款支付等。2、结算验收单1份,证明坡改梯工程完工后,闻家村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结算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6000元。3、欠条1份,证明至2007年5月16日止,闻家村尚欠闻某甲工程款22500元。4、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吴某某系闻家村组长。被告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1997年12月8日,被告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经村经村民大会讨论后公开招标以26000元的总价将本村的坡改梯工程承包给闻某甲施工,双方就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期为三个月至1998年3月1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结算了工程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2007年5月16日止,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元,尚欠22500元,村组写给原告欠条1份。多年来,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差欠的工程款,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公开招标与原告闻某甲签订了《山坡改梯田》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该工程,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并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支付给原告闻某甲山坡改梯田工程款225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弥渡县新街镇海坝庄村委会闻家村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