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独任审判方式,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柳汀立交桥下桥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生活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47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如实供述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不宜宣告缓刑,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足,对上诉人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