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诉被告罗俊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罗俊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智,男,四川省筠连县人。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林,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李智诉被告罗俊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绍勇,被告罗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罗俊林骑电动自行车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帝庄园左转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好转出院,并经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056.18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俊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736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续医费6000元、医疗费805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7457.18元。被告罗俊林辩称:我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过高,请依法核定。我垫付了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0时20分,被告罗俊林骑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由宜宾市翠屏区金帝庄园左转至翠柏大道往城区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李智所骑雄风牌电动车(搭乘詹本聪)由宜宾市翠屏区中坝桥经翠柏大道往高庄桥方向行驶时相撞,致罗俊林、李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7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7568.68元,另花费治疗费487.50元。出院诊断:颅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门诊随诊,择期拆线;3.建议院外继续治疗;4.积极治疗肺部慢性感染;5.注意休息。2014年8月6日原告委托的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李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颅骨骨折,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挫裂伤,现遗留左上眼睑轻度挛缩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陆仟圆。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李智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李智不构成伤残等级;2.李智行面部瘢痕整容治疗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二百元。另查明:1.原告李智从2013年9月起在宜宾市翠屏区普田橱柜经营部担任设计师工作;2.被告罗俊林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工资表、普田橱柜用工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70%,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购买社保证明以及完税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因原告在橱柜经营部工作,本院参考2013年四川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确定误工费标准。原告为橱柜设计师,颅骨多发骨折并不必然造成误工,且出院医嘱仅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参考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限为15天。原告李智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56.18元、续医费32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184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108元[(34976元/年÷365天)×(15天+7天)];3.参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残疾赔偿金46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5.鉴定费1300元,因本院未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故对鉴定13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智因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3889.18元(包括被告罗���林垫付的2000元),应由被告罗俊林承担9722.43元(13889.18元×70%)。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罗俊林应向原告李智支付772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智各项损失共计7722.43元。二、驳回原告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为993元,由被告罗俊林承担25元,原告李智承担96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