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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原武威市双城造纸厂实际控制经营人。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蔡某某以实际控制经营的武威市双城造纸厂的名义向省、市相关部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中央财政鼓励资金事宜期间,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在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节能减排办公室工作的万某某。双方联络后被告人提出请万某某在此项事宜上提供帮助,并承诺事情办成后给予感谢。2009年底,被告人蔡某某获悉其名下武威市双城造纸厂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已被政府部门文件确定获得165万元奖励资金的信息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与万某某在甘肃省人民政府东门外见面后,被告人蔡某某以感谢为名送给万某某人民币17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感谢为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1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与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政府签订协议,将武威市双城造纸厂的资产买断,但未变更企业法人代表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手续。2009年,被告人蔡某某以武威市双城造纸厂的名义向省、市相关部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中央财政鼓励资金事宜期间,经王某某(已故)介绍认识了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节能减排办公室工作的万某某,希望万某某在该厂争取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时给予帮助。2009年底,被告人蔡某某以武威市双城造纸厂名义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165万元到帐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与万某某在甘肃省人民政府东门外见面后,被告人蔡某某以感谢为名送给万某某人民币1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行贿一案指定由皋兰县人民检察院管辖。(二)立案决定书证实,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三)凉州区双城造纸厂资产买断、厂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见证书证实,2004年1月13日,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蔡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买断该厂产权,该厂的全部资产归蔡某某所有,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蔡某某清收和偿还;每年向双城镇人民政府缴纳16000元土地使用费等事项,并于2004年1月13日进行见证。(四)凉州区中小企业局、凉州区财政局关于上报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报告证实,经凉州区中小企业局和凉州区财政局对企业上报的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进行审核,武威市双城造纸厂符合淘汰落后产能条件,现上报争取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五)凉州区财政局、凉州区经济贸易局关于下达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和凉州区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表、预算拨款凭证证实,2010年3月24日,将符合要求的武威市双城造纸厂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财政资金予以下达,奖励资金拨付165万元,并于2010年3月25日向蔡某某帐户拨款165万元。(六)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武威市双城造纸厂的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系桑某某。(七)中共甘肃省经济委员会党组文件两份和中共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文件三份证实,2006年6月万某某任省冶金有色工业协会办公室副调研员,2008年7月任省节能减排办公室副调研员,2012年1月任省工信委办公室副调研员,2012年6月任省工信委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12月任省工信委办公室调研员。(八)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蔡某某辨认,收受17万元感谢费的甘肃省工信委的万处长是9号照片的万某某。(九)凉州区财政局和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证实,武威市双城造纸厂关闭后,除获得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产奖励外,再未获得其他财政补助资金。(十)户籍注销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十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与蔡老板(指蔡某某)因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相互认识。同年年底,蔡老板打电话称申报的资金已经审批下来,并约其到兰州见面,双方在甘肃省政府东门见面后,蔡老板以感谢名义将装有17万元人民币的布袋子交予其,其收下该笔款后一部分用于个人开支,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蔡老板之所以送感谢费是因其在循环经济处工作时,参与、负责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批等工作,其关照蔡老板申报的项目,使他们厂拿到了奖励资金,所以他才会给好处费。(十二)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武威市双城造纸厂是集体企业,法人代表是其妻弟桑某某。2004年元月份,该厂改制时其与双城镇政府签订将该厂资产买断、厂地有偿使用的协议,该厂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并承担了该厂原来的债权债务,另外每年向双城镇政府缴纳16000元土地使用费,但未变更企业法人代表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手续。同年该厂关闭注销,但其偷着生产经营到2006年,因政府查的紧,该厂就彻底关闭了。2009年,其通过以前武威市双城造纸厂的同事王某某介绍认识了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节能减排办公室工作的“万处长”,希望他在其厂争取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时给予帮助。并按要求提交了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等材料的复印件。2009年底,其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165万元到帐后,便与“万处长”电话联系,约定在甘肃省政府东门口见面,寒暄过程中其以感谢为名,将用布袋子装着、里面用报纸包着的17万元人民币交给“万处长”。因该厂是私营企业,没有完善的财务记载,其用获得的165万元奖励资金偿还该厂材料款约60万元,有孙某某等十五人和收款单据予以证明,39万余元支付职工工资和福利,提供职工储金汇总表予以证明,40万元偿还该厂以前的债务,19万元支付工人工资,7万元支付该厂申报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过程中的车费、招待费,但均没有票据。(十三)孙某某等十五人出具的收据证实,孙某某等十五人收到蔡某某支付欠款的情况。(十四)职工储金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向该厂职工发放工资和福利的情况。(十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1955年1月13日出生,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相关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德友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