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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肖家湾公共厕所附近,因口角与马某发生争执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持一圆形铁脚板凳将马某左侧肋骨打伤,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等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案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肖家湾公共厕所附近,因口角与马某发生争执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持一圆形铁脚板凳将马某左侧肋骨打伤,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上全部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的情况。2、被害���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上20时许,其因在巷子口小便与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用铁凳子将其左肋部打伤。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就案发的时间、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基本吻合一致。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前科的情况。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浠水县兰溪司法所认为被告人刘某不适合在户籍所在地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