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许保领与朱二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许某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某某,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00元及利息(以2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3%,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许某某赊购电动车一辆,货款185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同年5月16日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0.23%付息。后被告朱某某又于同年3月30日从原告许某某处赊购柴油,货款450元,于当天一并计入欠条,合计欠款23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货款。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6个月以下,含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货款2300元及违约金(以2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3%,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至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1页/共3页